当前,部分符合领证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认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就视同为享受了再就业扶持政策,会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因而不愿意领证;部分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未能准确把握再就业政策有关条文的含义,影响到再就业政策的全面宣传和贯彻。为帮助各地正确把握政策,现在再就业政策有关条文作一解答。
一、关于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和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停止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问题。
对这一问题认识上的模糊,源于对劳动保障部等11部门劳社部发[2002]20号文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规定理解上的偏差。对这一条文应从以下两方面去正确理解:
一方面,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仅是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依据和前提条件,不应把领取《再就业优惠证》视为享受了再就业扶持政策。
一方面,对“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应按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的通知》(劳社秘[2003]108号)中有关规定理解,即: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相关再就业政策,从事稳定工作(如三个月以上,具体由各地定),且其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了不统计为再就业人员。
二、关于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后,停止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问题。
“享受就业服务补贴费的同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同其就业,停发失业保险金。通过以上各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财社[2003]42号文)。此条文系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有关再就业资金管理政策精神制定。这里所说的“就业服务”,主要是指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再就业培训政策,强调的是开展就业服务应达到实现再就业的效果。但在实践中,由于就业服务的效果表现形式多样,具体执行中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即:对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但没有再就业或不充分就业的,可暂不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同时也不统计为再就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