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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让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时间:2010-05-20  来源:  作者: 我要纠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 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 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确认;

(五)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 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 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 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只用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或制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 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 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   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 生活护理费;

(四)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 丧葬补助金;

(八) 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 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 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 统筹地区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 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 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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