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9 来源:合肥网hfw.cc 作者:hfw.cc 我要纠错
○站在被告席上的董黎明
身兼合肥市新站开发试验区原财政局局长、办公室负责人、国资局局长三职,同时兼任5家“国”字号公司的“一把手”,却干起了不出资却能占有股份的买卖。因涉嫌受贿1200余万元,今天上午9点30分,合肥市新站开发试验区原财政局局长董黎明站在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上。
法警将董黎明带上法庭,董黎明戴着眼镜,个头不高,面目清秀,表情从容。
在法庭宣布相关开庭事宜时,他一直抬着头正视着法官,表情冷漠。法官示意法警解开被告人的手铐。在法警解开手铐时,董黎明对法警说了一声:“谢谢!”
“十几年前的事,我认了”
随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法官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有无异议。他说:“起诉书上的23万元的情况基本属实。特别是1997年说我收了瑶海街道胜利村4.7万元的事情,过去十几年了,这些钱没有装到我的口袋里面。但我认这笔账。”顿了一会儿,他接着说:“2007年开办钢结构公司的180万元,是借款开的,并不是拿这个作为股份。还有开小额贷款的那个1000万,也是借款,并且有正规的借据。”
法官对其所说的情况进行讯问。“开办钢结构公司,当初以180万作为入股是什么情况?”
董黎明抬着头,用洪亮的声音说:“当时,刘某某说他想在肥东搞一块地,建一个公司。我们是十几年的朋友,他让我入伙。我碍于朋友的情面,同意了。但是提了两个条件,第一个我的身份不能让我入股,如果地买成了,可以让我以我家亲戚的名义入股。但当时并没有想好怎么办。第二是买地不是说买就能买到的,这个事情能否办成还不一定,如果搞成就办,搞不成就算了。”
接着,公诉人询问被告人。
公诉人问:“开这个公司你有没有出资?”
他回答:“借款的。”“自己拿钱了吗?”他平静地叙述:“没有拿钱,是借款的。这个我前面已经交代情况了。”
公诉人接着问:“为什么以陶某某的名义作为股东?”
他说:“我的身份不能办公司,但是也没有明确到底是谁入股。后来那块地没有买下来,就不了了之了。那180万元,刘也拿回去了。”
公诉人反问:“公务员能办公司吗?”
几乎没有停顿,他立即回答:“这是违纪行为。”
“公司有无注册?”
“注册了,但它是一个空壳公司,并没有运行。”
“陶某某和你什么关系?”
董黎明顿了一会说:“他是我小孩的舅舅。”
公司垫付股金均为借款
在2008年,董黎明作为新站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负责人,确定合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贷款公司。该公司为董黎明出资1000万元,董黎明以段某、周某的名义,与其他股东一起注册了一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在2009年的3-4月份,董黎明与刘某等签订了借款协议,有相关的借据和文书作证。”辩护律师辩护道。
“入股不到两个月,我自己也觉得不妥当,就主动要求退股了。把股份全退给了周某,让他帮忙把股份分给其他的股东,在这过程中,我没有收受好处,也没有分红。”面对检察官的讯问,董黎明语速很快地说道。
“周某开发了几个小区,手头上有几千万的资金。”董黎明叙述道:“因为当时我是新站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负责人,对这个事情比较了解,就把这个讯息告诉了他。”董黎明表示,由于周某是搞建筑出身,对小额贷款等不是很了解,“他咨询我是否能够入股,而我本人对这件事情也比较感兴趣。”“我本来想,自己家和亲戚家的房产抵押也能值个几百万,就想着入股了。”谁知道,后来,政策发生了变化,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000万上升到5000万元。“我没那么多钱,周某说钱不是问题,他借给我。我主要只是想赚取这其中的利差,想等将来股权转让了,把钱还给他的。”董黎明一直表示,自己是借钱,而不是瑶海某建筑安装公司给他干股。
检方:“你退出的时候提出要求了吗?”
董黎明:“没有,我是无偿退出的。”
检方:“实际上,你的股权到底有没有退出呢?”
董黎明:“周某说帮我全权处理此事。”
“供词是精神崩溃时说的”
随后,庭审进入了公诉机关的举证阶段。对于23万元的受贿证据,公诉机关整整念了半个多小时才念完。对于自己的23万元受贿的犯罪事实,董黎明供认不讳,而对于董黎明否认自己收受了180万元股份,为了说明董黎明在收受180万元股份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供诉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一份口供,被捕前的供词上,董黎明承认刘某为了讨好自己,和自己有工作上的更多联系而承诺给自己180万元的股份。不过显然,自己在侦查机关的这份供诉让董黎明一下子有些发懵。在审判长询问董某是不是还需要辩护的时候,董黎明立刻不解地问道:“我想请问我的那份供词是什么时候的口供?”当公诉机关明确告诉供诉是在2010年1月22日供诉的时候,董黎明仿佛一下情绪有些激动,他声音提高一个分贝,大声说道:“那份口供不是我的真实意图,那时候正好是纪委在找我谈话,我的这份供词是在我精神崩溃的时候写下的,有些情节没有说清楚,部分和事实不符。”
上午11点,截至记者发稿时,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法律解读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意见》中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0501) □杨赛君 何芳芳 刘晓平/文
虞俊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