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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5〕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4日
合肥市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和《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建保〔2014〕14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用以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本级财政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确定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其所属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审核及社会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户籍申请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市发改、建设、公安、财政、国土、审计、规划、统计、物价、税务、金融、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政府对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责任制考核。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各属地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选址布局合理,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设施建设。配建项目可以结合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进行,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 36—2005)以及省有关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4/1524-2011),优先采用建筑产业化方式进行建设,全部执行绿色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设备,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市区户籍,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当年公布的保障条件;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年满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或居住1年以上;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五年;
(三)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人事部门的证明,并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私有住房,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本市市区居住证;
(三)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所在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8个月以上;
(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私有住房。
第十八条 持有《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市和各区(开发区)引进的特殊人才,以及在我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人才工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审核意见,优先予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在本市已享受房屋征收等货币安置补偿政策5年内的;
(二)拥有两辆及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中高档汽车的;
(三)有经营性用房的;
(四)已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住房保障政策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实行“三次审核、二次公示”准入制度。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公示,区、开发区民政(人社)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定,区、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终审,并将终审结果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备案、公示、轮候、配租。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应首先向所在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照申请条件初步审核后,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集中申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受理、复审后报同级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终审,并将终审结果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备案。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房源筹集情况,统筹解决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情况,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市、区(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二十四条 户籍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分类保障、差别租金”方式,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由申请人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审制度,经审查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依照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全市统筹、各区负责、分类保障的原则进行管理。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所有,后期管理服务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委托专业化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预算,专项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和使用期间的管理及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内部结构和使用功能。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出租人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住房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欺骗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按照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欺骗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及恶意欠租的,5年内不得享受申请保障房资格;对违规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缴其非法收入,且5年内不得享受申请保障房资格。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其他按照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合同的,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按规定应退出公共租赁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举证,属地政府负责清退;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由属地政府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退出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租的,由市房产局、市工商局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履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辖区内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保障,其准入条件、申请审批程序和租赁管理由各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并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区、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其准入审核程序、分配方案、分配结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报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肥东、肥西、长丰、庐江县和巢湖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条款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